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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流通利用 | 数据产权研究综述

發布時間:2023/12/16 编程问答 25 豆豆
生活随笔 收集整理的這篇文章主要介紹了 数据流通利用 | 数据产权研究综述 小編覺得挺不錯的,現在分享給大家,幫大家做個參考.

本文約14000字,建議閱讀5分鐘本篇將對數據產權的相關問題及研究進行綜述。

隨著數據技術的發展以及我國數據相關產業規模的增大,數據已經成為與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并駕齊驅的生產要素之一,數據流通利用受到高度重視,相關基礎制度構建也被提上日程。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指出,要建立數據產權制度、合規高效的數據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完善數據要素市場化配置機制,推進公共數據、企業數據、個人數據分類分級確權授權使用,完善數據全流程合規和監管規則體系,建設規范的數據交易市場,建立體現效率、促進公平的數據要素收益分配制度。

近年來,國內外學者對于數據產權制度的構建、數據的開發利用、數據交易、公共數據開放利用等相關問題十分關注,對相關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多種學說觀點。因此,在數據流通利用基礎制度即將出臺之時,本文欲通過回顧國內有關數據流通利用的學術研究成果,整理相關問題的學說及觀點,以期為讀者展現一幅數據流通領域的學術圖譜。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將分為數據產權、數據交易、公共數據、可攜帶權四部分。本篇將對數據產權的相關問題及研究進行綜述。

1?數據產權

明確數據的權利屬性是數據流通利用的首要環節。一方面,數據流通要求法律承認數據控制者享有相應的權利;[1]另一方面,數據權利的構造及分配與個人數據保護利用、打破數據孤島及數據壟斷等問題息息相關。縱覽當下關于數據權利屬性的相關學術研究,學者們對于數據流通利用的規制模式存在爭論,而對于數據產權的性質、內容等問題亦提出了不同的觀點。在下文中,筆者將首先對數據流通利用的規制模式這一基礎性問題的相關觀點進行綜述,以展示當前是否有必要構建數據財產權以及數據能否作為財產權的客體;其次,筆者將對學者們關于數據產權的性質、權能、歸屬以及權利限制的不同觀點以及觀點之間的相互聯系進行整理。

(一)賦權還是行為規制?——數據治理模式之爭

對于數據治理模式,其究竟是在現有的行為規制模式上進行完善和發展,還是通過對數據賦予財產權使其得到更強有力的保護,一直是學界爭論的焦點,這也是構建數據財產權的基礎性問題。就該問題而言,首先需要明確,我們是否需要數據財產權,即數據財產權的必要性何在;其次,還需要探究數據能否成為財產權的客體。在下文中,筆者將就這兩個問題進行展開。

1.我們需要數據財產權嗎?

(1)賦權必要性之論證

對于賦權的必要性的論成,其主要包括三方面理由,即現行法律制度保護不足、數據生產激勵所需以及數據流通利用所需。

其一,現行法律對于數據權益的保護存在適用困難、保護不足等問題,即以合同、反不正當競爭制度、知識產權或商業秘密制度對數據權益進行保護,存在被動性、事后性等缺陷,難以滿足當下對于數據權益保護以及發展的需求。首先,以合同作為數據權益保護的基礎難以滿足數據流通利用的需求。程嘯指出,數據的生命周期中所涉主體眾多,使他們達成合意并不現實,且合同上的債權不能覆蓋數據上的財產權益。[2]類似的,龍衛球指出,相較于債權的相對性,作為絕對權的財產權,可以更好地平衡自由、效率、安全和公平等價值,體現分配正義原理。[3]再者,利用反不正當競爭制度保護數據財產權益亦存在不足。紀海龍指出,司法實踐中采用競爭法一般條款對數據財產權益進行保護的模式難以推廣,因為一般條款的使用存在不確定性,不利于構建法的安定性以及維護當事人的可預期性。[4]程嘯則指出,《反不正當競爭法》只能夠規制特定形式的侵權行為,對數據的保護強度和密度都存在不足。[5]此外,知識產權或商業秘密制度也難以賦予數據完滿的保護。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必須具有創新性,但數據及數據集合難以符合這一要求;而商業秘密所保護的對象需要具有秘密性并采取保密措施,這意味著只有一部分數據能夠滿足該條件,而公開的數據將無法受到商業秘密制度的保護。

其二,由于數據所具有的公共性、可復制性、強外部性等特點,需要通過建立數據財產權的方式才能夠對數據權益提供充分的保護,從而激勵數據的生產和利用。例如,申衛星認為,法律制度的安排必須考慮保障投入者和創新者的合理回報,傷害創新和投入激勵是社會總福利的損失。[6]秦順和邢文明認為,數據的強外部性、稀缺性、潛在價值的不確定性使得明確數據財產權的法律地位,構建確權保護機制具有緊迫性和必要性。[7]程嘯亦指出,如果沒有財產權制度的保護,數據財產的分配可能墮入弱肉強食的叢林法則當中,進而嚴重阻礙數據共享、數據交易及數據創新的積極性。因此,在法律上有必要針對數據應當建立相應的財產保護制度。[8]

其三,數據產權制度的缺失嚴重阻礙了我國的數據流通利用,尤其是對數據交易領域產生了不利影響。例如,申衛星認為,數據要素市場在沒有產權的背景下缺乏信任,流通利用市場淪為適用叢林法則的灰色領域。[9]王建冬將數據要素的產權缺失問題比作數據要素市場培育的首只“攔路虎”,認為其導致數據交易成本居高不下,降低了市場主體的交易意愿。[10]趙鑫亦指出,數據權屬不明一方面導致了涉個人的數據收益如何分配以及如何保障個人數據權利的實現難以得到明確,另一方面導致數據持有者參與數據交易的意愿降低,嚴重阻礙了數據要素市場的發展。[11]

綜合而言,支持賦權模式的觀點認為,對于當前我國數據生產以及流通利用過程中存在的各種問題,構建數據財產權即便不是一勞永逸的靈丹妙藥,也是數字經濟發展必不可少的生命源泉,而由于行為規制模式所存在的固有缺陷,其只能夠是“治標不治本”的權宜之計。因而認為,我國當前具有構建數據財產權的必要性。

(2)賦權必要性之批判

然而,就當前數字經濟發展存在的問題而言,其是否都能歸因于數據財產權制度的缺失以及行為規制模式的不足,有學者提出不同的意見。此外,采取賦權保護的模式并非百利而無一害,其是否會對數據流通利用以及數字經濟的發展帶來難以承受的沖擊,亦有學者提出了擔憂。為此,筆者將學界對于賦權保護模式的批判意見進行了簡要的整理,其大致可以分為“對激勵理論的批判”、“對現存問題的錯誤歸因”、“對賦權后果的擔憂”以及“對行為規制模式的低估”四大部分。

首先,對于“數據財產權能夠激勵數據生產和利用”這一論證理由,多位學者分別從數據生產的動機與我國數據經濟現狀兩個層面對其進行反駁。于數據生產動機而言,付新華指出,生產、收集和交易數據是數據企業的基本商業模式,即便沒有數據財產權的激勵,其也會基于自身業務需求積極生產和收集數據;[12]戴昕則指出,隨著技術的發展和普及,數據生產、收集的成本不斷降低,對其成本投入進行保護的必要性亦隨之降低,且對于高價值數據而言,其往往是企業核心運營活動的副產品,所需要的額外生產激勵十分有限。[13]此外,金耀還指出,由于企業可以通過采取技術手段規制第三方對數據的使用,且數據的實時性特征有效阻礙了競爭者搭便車的行為;因此,賦權論者基于數據的公共性、強外部性等特點,進而認為有必要通過構建財產權的方式激勵數據生產的觀點,其論證并不充分。[14]于數據經濟現狀而言,劉琳指出,在數據財產權缺乏的現狀下,企業對于數據開發的積極性并未因此而受減損;優質數據所能帶來的效用,例如制定優質的經營策略、維持用戶粘性等,已經能夠為企業提供競爭優勢和客觀的商業回報,因此并無通過構建數據財產權以提供激勵的必要。[15]王鐳亦認為,通過設立數據財產權以激勵數據生產的觀點只是一種可能性推測,其與數據行業現狀并不相符,且當前財產權制度的真空并未阻礙數據生產,反而設置數據財產權會極大地限制信息的自由流通和獲取。[16]

其次,“構建數據財產權能夠解決當前數據流通利用所存在的問題”是支持賦權模式的重要理由,而針對該理由,多位學者則認為其存在錯誤歸因的問題,即當前數據流通利用存在的問題并非因數據財產權的缺失所造成。以數據交易領域為例,戴昕認為,將企業間數據流通機制運行不暢歸因于“產權不明”,屬歸因錯誤;其實際原因是供需匹配不足以及數據定價的困難,根源是數據流通機制的涉及匱乏。[17]胡凌則指出,即便在產權制度缺失的情況下,數據黑市的規模仍然發展迅速,而地方建立的數據交易所卻處于低迷,其根本原因是高質量數據供給不足以及市場基礎設施不完善。[18]類似的,丁曉東亦指出,正是基于數據的非排他性等特征,構建數據財產權制度并非解決數據交易中存在的交易成本高企、公地悲劇、“搭便車”以及阿羅信息悖論等問題的有效途徑,反而可能帶來更多的問題。[19]

再者,賦予數據財產權可能是一把“雙刃劍”,尤其可能引發“反公地悲劇”。胡凌指出,數據要素確權既可以成為阻礙數據要素流通和數字經濟發展的低水平主張,也可以成為構建數據排他性、鞏固大型平臺競爭力的高水平主張。[20]因此,學者們就構建數據財產權對數據流通以及數字經濟發展可能帶來的消極影響表示高度的擔憂。例如,數據財產權的構建可能引發“反公地悲劇”,即由于產權的數量和權利的擁有者過多,使得權利關系過于復雜、糾纏不清,以至于無人能夠行使自己的權利;德國馬克斯·普朗克創新與競爭研究所的Ivan Stepanov 博士便認為,在數據來源多樣、數據用途繁雜的數字經濟中,設立數據財產權將產生“反公地悲劇”,進一步阻礙數據的流通;[21]劉琳亦認為,由于商業數據來源復雜、邊界模糊,難以確定權利的具體歸屬,若罔顧數據“分享創造價值”的特質,通過構建財產權使主體能夠支配數據,必將引發“反公地悲劇”。[22]

更進一步而言,學者對于數據財產權的實踐效果產生了質疑,認為其將背離促進數據流通利用的賦權目的。例如,付新華指出,具有支配權能的數據財產權與數據本身的性質、數字經濟的運行邏輯以及動態特征均不相符,將阻礙其他主體對數據的使用,降低數據的整體社會效用。[23]基于我國數字經濟的發展模式和產業需求,金耀認為,絕對化的數據財產權將限制他人的數據收集與獲取,阻礙信息的自由流通。[24]

此外,由于數據所具有的非排他性等內生特質,財產權制度的構建將遇到多個難以解決的理論問題;例如,梅夏英指出,數據權理論難以解釋企業數據在無償分享時其數據權還是否存在的問題[25];金耀、劉琳亦指出,由于數據處于動態變化之中,數據財產權的客體邊界難以確定,且由于數據權利的內容和范圍難以公示,第三人的權利和義務內容也難以確定,因而無法滿足財產權構建的必要條件。[26]

最后,對于“行為規制模式的保護不足”這一賦權理由,部分學者提出了不同看法。例如,Ivan Stepanov提出,當前企業已然擁有足夠的法律和技術手段來保護其對數據的投資,例如通過對數據存儲介質的占有、利用合同的方式對數據使用行為進行規制、利用商業秘密制度對已經采取技術手段的數據進行保護。[27]金耀亦提出,在當下,基于數據合同的規制路徑并沒有產生所謂市場失靈的效應,其反而較賦權模式而言能夠更好地激發數據產業的發展。[28]

于需求層面,行為規制模式或與數據權益的保護及數據流通利用的需求更為契合。例如,梅夏英提出,實現數據流通的不是所有權規則,而是對數據訪問規則的設計,只有在數據濫用或損害競爭秩序的情況下,國家才有必要進行適度的調控和干預。[29]戴昕亦指出,我們當前所需的不是確認企業是否對數據擁有財產權,而是其他企業能否對其數據進行爬取,[30]行為規制模式能夠更為靈活的對其進行調整。

在行為規制模式的具體制度的完善與發展方面,合同或成為數據流通與規制的關鍵環節。例如,金耀提出,未來應當規范和完善數據合同相關制度,依靠“技術措施”+“許可合同”的方式進行數據治理。[31]付新華亦提出,應當構建企業數據使用權,作為一種相對權,其內容由企業之間的合同所定義和分配。[32]

2.數據能夠成為財產權客體嗎?

要證成賦權保護模式的可采性,除了論證構建數據財產權的必要性,還需在理論層面證明數據能夠成為財產權的客體,其是論證賦權保護模式具備可行性的必要條件。然而,相較于一般的財產權客體,數據具有可復制性、非排他性等特征,這使得學者對于其能否成為財產權的客體,進而通過賦權的方式對數據進行保護存在爭議。而明確數據是否屬于財產權的客體,是構建數據產權的基礎性問題。針對這一問題,學界存在否定說、肯定說以及區分說三種觀點。

(1)否定說

否定說,主要是基于數據的可復制性以及對數據載體的依賴性,從而認為數據不符合作為財產權的客體之條件。例如,梅夏英認為,數據缺乏確定性、特定性、獨立性,而這些性質是構成民事權利客體的必要屬性;同時,數據也不符合物權法對應客體稀缺性的要求,亦不能構成無形物,因此其不能夠成為法律上的財產。梅夏英還指出,數據具有經濟價值不能夠當然地推導出其具有財產屬性,不能夠忽視數據只有依托系統及代碼才能夠產生經濟價值這一特殊屬性。[33]類似的,德國不來梅大學教授Frank Nullmeier認為,數據載體能夠被視為財產,但由于數據與其存儲載體之間關聯性并不強烈,數據能夠被復制并存儲在多份載體之上,因而不具有唯一性,無法成為財產權的客體。[34]紀海龍亦認為,因數據文件可以通過技術手段構建排他性,進而滿足民事客體能夠被屆分及控制的要求,因此數據文件可以構成民事客體。[35]此外,王鐳指出,對于個人數據而言,由于其屬于人格權的保護對象,其人身依附性和不可讓與性也使得個人數據不能夠成為財產權客體。[36]

(2)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基于數據的特性以及數據流通利用的需要,法律應當承認數據的財產性,并對數據賦權。早在二十一世紀初,勞倫斯·萊斯格(Lawrence Lessig)在其所著的《代碼:塑造網絡空間的法律》一書中便主張“認識數據的財產屬性”,以打破傳統法律對隱私及個人信息的絕對保護所造成的數據流通僵局。此后,程嘯、高富平、錢子瑜等學者亦從不同的方面論證了數據的財產屬性,并對否定說的觀點進行回應。首先,錢子瑜認為,否定說的觀點否定了數據的財產價值,未能對數據及數據產業提供足夠的保護。[37]而與否定說認為數據不具有獨立性等必要屬性的觀點相對,鄭佳寧則認為,數據具有價值性、稀缺性、可控制性及獨立性,能夠與他人的數據財產區分開來,因此符合財產權客體的規范要求。[38]此外,針對數據的非獨占性,程嘯指出,參照知識產權,立法者可以基于其自身的價值判斷,通過法律規定賦予民事主體對數據的壟斷性、專屬性權利,從而人為地制造稀缺性。[39]

(3)區分說

區分說認為,在“數據”這一層面上討論過于寬泛,應當對“數據”這一概念進行細分,再針對不同的分類進行討論。例如,趙加兵將數據區分為“數據信息”和“數據符號”兩個方面,認為前者因不具有排他性而難以成為權利客體,后者由于具有可屆分性且易于與存儲載體相分離,應當肯定其民事權利客體地位。[40]李曉珊、姬蕾蕾則將數據區分為“原始數據”、“數據集合”以及“數據產品”,并承認對原始數據進行脫敏、深度分析而行程的“數據產品”具有財產屬性,能夠成為財產權的客體。[41]

(二)數據產權是什么?——數據產權的屬性

若選擇以賦權保護模式作為數據治理模式,則需要進一步明確數據產權的屬性,從而為數據產權的權能、權屬等制度設計提供框架性參考。而對于數據產權的屬性,學界主要存在人格權說、新型財產權說和權利束說三種觀點。

人格權說主要針對個人數據權利,認為個人數據具有人格屬性,因此個人數據權是一種新型的人格權。例如,李愛君認為,個人數據中包含的姓名、身份證號、家庭住址、運動軌跡等信息,與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權息息相關,因而具有人格權屬性。[42]類似的,張黎認為,個人數據權僅為人格權,至于當前實踐中個人數據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只是個人數據權在現代社會發展出的一種積極的權能,個人數據權中的內容不能轉讓也不可能轉讓,從而堅持了人格權不得轉讓的基本原則。[43]雖然人格權說能夠較好地保護個人數據不被濫用,但人格權說的觀點也為一些學者所批評。例如,錢子瑜認為,人格權說完全限制了數據的進一步交易,不利于數據產業的發展。[44]

新型財產權說認為,數據權與人格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傳統權利性質均有區別,其屬于一種新型的財產權。對于這一新型財產權的構造,程嘯、龍衛球、鄭佳寧等多位學者均認為,應當構造具有排他性和支配性的權利,其可以參考物權模式。[45]但基于數據的特殊性質,該新型財產權的構建又需要在物權模式的基礎上進行變通。例如,周林彬認為,數據作為權利客體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其屬于稀缺資源,需要賦予相應的產權,另一方面,由于數據所具有的關聯性、共享性、開放性、非競爭性等特征,過度強調私有產權會產生“反公地悲劇”。[46]

與新型財產權仍以具有支配性、絕對性的物權為權利構造藍本所不同,“權利束說”則摒棄了對經典的完全所有權概念的執念,轉而以權利集合的視角對數據產權的屬性進行分析。[47]權利束,是指一宗財產上發生的多重權利關系集合在一起,構成一個權利關系的束體,其所強調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人對物的關系。[48]嚴格而言,權利束應屬于數據權益保護的研究方法,而非數據產權本身,但其對于數據產權屬性的確定以及權能構造均具有參考意義,因此在此部分一并敘述。對于以權利束作為分析方法的優勢,許可認為,其能夠擺脫“客體”的窠臼,打破支配的迷思,并為權利分化提供了可能。[49]王利明亦認為,其有助于對不具有物理排他性的數據權益的集合以及數據之上多元權益主張的復雜交織現象進行解釋,且能夠更好的促進數據上的權能分離和流通利用。[50]但“權利束”并非盡善盡美,許可指出,在數據的流通利用中,隨著數據新型利用方式和價值的發現,權利束的數量將不斷增長,權利束必然走向開放,但其也帶來空洞化的問題,或有損數據法體系的穩定性。[51]

(三)數據產權屬于誰?——數據產權的歸屬

數據產權的分配和歸屬是促進數據流通利用,平衡數據各方利益的重要一環。對于數據產權的分配,由于不同學者之間對數據產權的構造及內容所持的觀點存在差異,且區分的標準、方式各不相同,為了方便整理和討論,筆者將區分個人數據和非個人數據,以數據所有權歸屬為標志進行分類討論。在此基礎上,數據產權的分配與歸屬主要存在數據主體所有說、數據收集者所有說、國家所有說以及多元所有說四種觀點。

1.數據主體所有說

數據主體所有說,主要是圍繞個人數據,基于充分保護個人數據以及尊重個人作為數據源泉等因素,將數據的所有權分配給作為數據主體的個人,進而基于個人的同意或授權,將數據用益權、數據開發權等其他權利分配給數據收集者。例如,申衛星認為,賦予作為數據原發者的個人以數據所有權,符合數據財產權緣起的客觀事實,且有利于個人數據的有序流動。[52]類似的,勞倫斯·萊斯格亦認為,通過法律經濟學分析,授予個人以數據所有權能夠使數據經濟更有效率。[53]

此外,在數據主體所有說中,對于平臺經濟中的個人數據權屬分配,學者亦有不同的觀點。例如,申衛星基于權能分離的構造思路,認為平臺企業可以享有數據用益權,從而控制、開發個人數據。[54]但由于所有權與用益權的內容難以劃分,有學者對此種權能分離的思路提出不同意見;例如,王利明認為,在數據客體上,個人信息權益與數據控制者的財產性利益難以截然分開,而是以非競爭和非排他的方式共存[55];許可亦指出,“權能分離”的路徑下,難以對所有權與用益權之間的界限進行明確的劃分,或陷入兩難的境地[56]。與權能分離的思路相反,趙磊提出,個人數據產權是絕對性的權利,平臺企業對于其所掌握的個人數據不僅不享有任何權益,還負有相應的保護義務;而在個人數據上所分析產生的用戶畫像,平臺對此并無創新性發展,亦不享有數據產權。[57]平臺企業要取得這些數據的所有權,則需要對個人數據進行匿名化處理,此后才能流通和交易。[58]

2.數據收集者所有說

與數據主體所有說相對,數據收集者所有說則認為,平臺企業等數據收集者才是個人數據的制造者,基于數據流通和經濟效率等考慮,應當將數據所有權歸屬于數據收集者,而個人僅在此基礎上享有對違法收集、侵權等行為尋求救濟等防御性權利。例如,周林彬認為,將初始數據權利配置給數據收集者,能夠降低數據流轉的交易成本;[59]高富平亦認為,基于數據生產理論,個人數據并不歸屬于個人。[60]類似的,張新寶從人格利益的平等性與個人享有數據所有權的沖突,以及大數據背景下單獨個人數據的低價值性兩個面向論證個人對其個人數據不具備財產利益[61]。紀海龍認為,以數據制造者判斷數據文件所有權是唯一可行的標準,同時亦能夠激勵數據信息的創造。[62]

3.國家所有說

針對非個人數據,尤其是氣象、地理等領域的數據,多位學者認為其應當歸屬國家所有,而非數據收集者所有。例如,申衛星基于數據原發者享有所有權的觀點,認為非源于個人的數據之所有權,應當歸屬于國家,而數據用益權屬于合法的數據采集企業。[63]鄭佳寧則認為,對于數據信息,在數據經濟發展成熟之后,可以采用國家所有權的形式,從而對數據要素市場進行資格準入,但數據產品的所有權仍歸生產者所有。

對于個人數據,亦有學者認為其所有權應當為國家享有。例如,張玉潔認為,通過數據分析引導公眾作出選擇這一數據資源利用的方式,更多地是基于數據的“公共性”,因此相對于用戶所有或平臺所有的模式,國家所有的模式更能夠適應數據經濟發展的需求;在此基礎上,將數據經營權交給市場。[64]

4.分別所有說

與前述三種學說以同一數據僅能由唯一主體享有所有權作為討論基礎相異,分別所有說將處于不同類型、不同生命周期的數據,如原始數據與加工數據,進行區分討論,并將不同數據的所有權賦予不同主體。例如,童彬、秦順、邢文明均認為,初始(原始)個人數據的所有權歸屬于自然人,而通過對個人數據再加工所產生的衍生數據所有權,則歸屬于數據加工者。[65]

此外,在原始個人數據所有權歸屬于自然人的基礎上,對于平臺基于個人數據聚合、加工、分析所產生的衍生數據權利歸屬,有學者主張由自然人與平臺分別所有或共同所有。例如,許可認為,由個人與企業共同生產的數據,其應根據各自貢獻按份所有,或在份額無法劃分的情況下,由雙方共同所有[66]。類似的,朱寶麗亦認為,對于使用平臺服務產生的各類數據,應由平臺和用戶貢獻,以平衡個人與平臺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數據的效能。[67]

但對于此種共同所有的觀點,有學者則持反對意見。例如,鄭佳寧認為,個人數據財產呈現二元利益結構,數據主體與數據控制者對個人數據的控制分別源于人格保護與財產法兩個不同體系,兩者的共同控制不屬于共有。[68]

(四)數據產權能做什么?——數據產權的權能

對于數據產權的具體權能,不同學者的構造及描述均不相同,筆者對其進行了簡要的整合(見下表1)。綜合而言,數據產權的權能以支配為主線,賦予權利人對數據的控制、使用、收益、處分等積極權能,同時賦予權利人排除他人侵害、尋求損害救濟等消極權能,從而激勵數據權利人更好地收集、開發數據,促進數據流通利用及數據經濟的發展。

表1 數據產權的權能相關觀點整理

(五)數據產權不能做什么?——數據產權的限制

數據經濟的良性發展需要數據流通的繁榮,其中重要一環就是要避免產生數據壟斷;同時,由于數據具有公共性,其與公共利益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眾多領域的發展和經營都對數據具有強烈的需求,因此,數據產權所具有的支配性、排他性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此外,數據產權可能與個人信息權益、知識產權等在先權利相沖突,其將對數據產權的行使產生一定的限制。綜合而言,數據產權的限制主要包括在先權利限制、合理使用、強制許可(公開、流通)三方面。

首先,數據產權的行使需要尊重數據之上存在的個人信息權益、知識產權等在先權益,原則上應當承認在先權益的優先地位,[77]不得超越在先權利人的授權范圍利用、分享數據。

其次,基于教育、科學研究等目的,數據權利人應當允許他人合理使用其所擁有的數據。[78]在此基礎上,盧揚遜提出,在不妨礙權利人的前提下,應當允許他人使用數據的非實質性部分。[79]

再者,對于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的數據,應當建立強制公開或強制許可制度。例如,龍衛球提出,對于與自然災害、重大疫情等與公共安全相關的數據或衍生產物,數據經營者應負有向國家機關主動報告的義務。[80]馮曉青則認為,數據權利人對于利益攸關方應當負有分享非個人數據的義務。[81]

[1] 高富平:《數據流通理論——數據資源權利配置的基礎》,載《中外法學》2019年第6期。

[2] 申衛星:《論數據用益權》,載《中國社會科學》2020年第11期。

[3] 龍衛球:《數據新型財產權構建及其體系研究》,載《政法論壇》2017年第4期。

[4] 紀海龍:《數據的私法定位與保護》,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6期。

[5] 程嘯:《論大數據時代的個人數據權利》,載《中國社會科學》2018年第3期。

[6] 張棟:“申衛星:數據確權應以降低交易成本和鼓勵創新為原則”,載《團結》2021年第3期。

[7] 秦順、邢文明:《數據權及其權利體系的解構與規范 ——對<深圳經濟特區數據條例(征求意見稿)>的考察》,載《圖書館論壇》2021年第1期。

[8] 申衛星:《論數據用益權》,載《中國社會科學》2020年第11期。

[9] 申衛星、劉云:《數據確權的立法方向》,載《中國網信》2022年第5期。

[10] 王建冬,于施洋,黃倩倩:《數據要素基礎理論與制度體系總體設計探究》,載《電子政務》2022年第2期。

[11] 趙鑫:《我國數據要素市場培育的法律難題及其化解方案》,載《學術交流》2022年第3期。

[12] 付新華:《企業數據財產權保護論批判——從數據財產權到數據使用權》,載《東方法學》2022年第2期。

[13] 戴昕:《數據界權的關系進路》,載《中外法學》2021年第6期。

[14] 金耀:《數據治理法律路徑的反思與轉進》,載《法律科學》2020年第2期。

[15] 劉琳:《大數據時代商業數據財產權理論的勃興與批判》,載《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2期。

[16] 王鐳:《“拷問”數據財產權 ——以信息與數據的層面劃分為視角》,載《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4期。

[17] 戴昕:《數據界權的關系進路》,載《中外法學》2021年第6期。

[18] 胡凌:《數據要素財產權的形成:從法律結構到市場結構》,載《東方法學》2022年第2期。

[19] 丁曉東:《數據交易如何破局——數據要素市場中的阿羅信息悖論與法律應對》,載《東方法學》2022年第2期。

[20] 胡凌:《數據要素財產權的形成:從法律結構到市場結構》,載《東方法學》2022年第2期。

[21] Ivan Stepanov,Introducing a Property Right Over Data in the EU: the Data Producer’s Right: An Evaluation,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Computers & Technology,Volume 34, Issue 1,2020.

[22] 劉琳:《大數據時代商業數據財產權理論的勃興與批判》,載《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2期。

[23] 付新華:《企業數據財產權保護論批判——從數據財產權到數據使用權》,載《東方法學》2022年第2期。

[24] 金耀:《數據治理法律路徑的反思與轉進》,載《法律科學》2020年第2期。

[25] 梅夏英:《在分享和控制之間數據保護的私法局限和公共秩序構建》,載《中外法學》2019年第4期。

[26] 金耀:《數據治理法律路徑的反思與轉進》,載《法律科學》2020年第2期;劉琳:《大數據時代商業數據財產權理論的勃興與批判》,載《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2期。

[27] I. Stepanov, Introducing a property right over data in the EU: the data producer’s right – an evaluation,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Computers & Technology, Vol.34:1, p. 65-86 (2020).

[28] 金耀:《數據治理法律路徑的反思與轉進》,載《法律科學》2020年第2期。

[29] 梅夏英:《在分享和控制之間數據保護的私法局限和公共秩序構建》,載《中外法學》2019年第4期。

[30] 戴昕:《數據界權的關系進路》,載《中外法學》2021年第6期。

[31] 金耀:《數據治理法律路徑的反思與轉進》,載《法律科學》2020年第2期。

[32] 付新華:《企業數據財產權保護論批判——從數據財產權到數據使用權》,載《東方法學》2022年第2期。

[33] 梅夏英:《數據的法律屬性及其民法定位》,載《中國社會科學》2016年第9期;梅夏英:《企業數據權益原論:從財產到控制》,載《中外法學》2021年第5期。

[34]Nullmeier,Dateneigentum,in:Handbuch Digitalisierung in Staat und Verwaltung,Springer Fachmedien Wiesbaden,2020.

[35] 紀海龍:《數據的私法定位與保護》,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6期。

[36] 王鐳:《“拷問”數據財產權 ——以信息與數據的層面劃分為視角》,載《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4期。

[37] 錢子瑜:《論數據財產權的構建》,載《法學家》2021年第6期。

[38] 鄭佳寧:《數字經濟時代數據財產私法規制體系的構塑》,載《學術研究》2021年第6期。

[39] 程嘯:《論大數據時代的個人數據權利》,載《中國社會科學》2018年第3期。

[40] 趙加兵:《論作為數據權益客體的數據集合》,載《河北法學》2021年第7期。

[41] 李曉珊:《數據產品的界定和法律保護》,載《法學論壇》2022年第3期。及姬蕾蕾:《企業數據保護的司法困境與破局之維:類型化確權之路》,載《法學論壇》2022年第3期。

[42] 李愛君:《數據權利屬性與法律特征》,載《東方法學》2018年第3期。

[43] 張黎:《大數據視角下數據權的體系建構研究》,載《圖書館》2020年第4期。

[44] 錢子瑜:《論數據財產權的構建》,載《法學家》2021年第6期。

[45] 參見程嘯:《論大數據時代的個人數據權利》,載《中國社會科學》2018年第3期。、龍衛球:《數據新型財產權構建及其體系研究》,載《政法論壇》2017年第4期。及錢子瑜:《論數據財產權的構建》,載《法學家》2021年第6期。

[46] 周林彬:《數據權利配置的立法思路》,載《人民論壇》2021年第15期。

[47] 包曉麗,熊丙萬:《通訊錄數據中的社會關系資本 ——數據要素產權配置的研究范式》,載《中國法律評論》2020年第2期。

[48] 王利明:《論數據權益:以“權利束”為視角》,載《政治與法律》2022年第7期。

[49] 許可:《數據權利:范式統合與規范分殊》,載《政法論壇》2021年第4期。

[50] 王利明:《論數據權益:以“權利束”為視角》,載《政治與法律》2022年第7期。

[51] 許可:《數據權利:范式統合與規范分殊》,載《政法論壇》2021年第4期。

[52] 申衛星:《論數據用益權》,載《中國社會科學》2020年第11期。

[53] [美]勞倫斯·雷席格: 《網絡自由與法律》,劉靜怡譯,商周出版社2002 年版,第396 頁以下,轉引自龍衛球:《數據新型財產權構建及其體系研究》,載《政法論壇》2017年第4期。

[54] 申衛星:《論數據用益權》,載《中國社會科學》2020年第11期。

[55]王利明:《論數據權益:以“權利束”為視角》,載《政治與法律》2022年第7期。

[56] 許可:《數據交易流通的三元治理:技術、標準與法律》,載《吉首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1期。

[57] 趙磊:《數據產權類型化的法律意義》,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3期。

[58] 趙磊:《數據產權類型化的法律意義》,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3期。及王融:《關于大數據交易核心法律問題——數據所有權的探討》,載《大數據》2015年第2期。

[59] 周林彬:《數據權利配置的立法思路》,載《人民論壇》2021年第15期。

[60] 高富平:《數據生產理論 ——數據資源權利配置的基礎理論》,載《交大法學》2019年第4期。

[61] 張新寶:《論個人信息權益的構造》,載《中外法學》2021年第5期。

[62] 紀海龍:《數據的私法定位與保護》,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6期。

[63] 申衛星:《論數據用益權》,載《中國社會科學》2020年第11期。

[64] 張玉潔:《國家所有:數據資源權屬的中國方案與制度展開》,載《政治與法律》2020年第8期。

[65] 童彬:《數據財產權的理論分析和法律框架》,載《重慶郵電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1期;秦順,邢文明:《數據權及其權利體系的解構與規范 ——對<深圳經濟特區數據條例(征求意見稿)>的考察》,載《圖書館論壇》2021年第1期。

[66] 許可:《數據權利:范式統合與規范分殊》,載《政法論壇》2021年第4期。

[67] 朱寶麗:《數據產權界定:多維視角與體系建構》,載《法學論壇》2019年第5期。

[68] 鄭佳寧:《數字經濟時代數據財產私法規制體系的構塑》,載《學術研究》2021年第6期。

[69] 申衛星:《論數據用益權》,載《中國社會科學》2020年第11期。

[70] 趙磊:《數據產權類型化的法律意義》,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21年第3期。

[71] 鄭佳寧:《數字經濟時代數據財產私法規制體系的構塑》,載《學術研究》2021年第6期。

[72] 龍衛球:《數據新型財產權構建及其體系研究》,載《政法論壇》2017年第4期。

[73] 秦順,邢文明:《數據權及其權利體系的解構與規范 ——對<深圳經濟特區數據條例(征求意見稿)>的考察》,載《圖書館論壇》2021年第1期。

[74] 童彬:《數據財產權的理論分析和法律框架》,載《重慶郵電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1期。

[75] 馮曉青:《數據財產化及其法律規制的理論闡釋與構建》,載《政法論叢》2021年第4期。

[76] 包曉麗,熊丙萬:《通訊錄數據中的社會關系資本 ——數據要素產權配置的研究范式》,載《中國法律評論》2020年第2期。

[77] 紀海龍:《數據的私法定位與保護》,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6期。

[78] 龍衛球:《再論企業數據保護的財產權化路徑》,載《東方法學》2018年第3期。及馮曉青:《數據財產化及其法律規制的理論闡釋與構建》,載《政法論叢》2021年第4期。

[79] 盧揚遜:《數據財產權益的私法保護》,載《甘肅社會科學》2020年第6期。

[80] 龍衛球:《再論企業數據保護的財產權化路徑》,載《東方法學》2018年第3期。

[81] 馮曉青:《數據財產化及其法律規制的理論闡釋與構建》,載《政法論叢》2021年第4期。

撰稿 | 何深睿,清華大學智能法治研究院實習生

指導&修改 | 劉云、闕梓冰

編輯:王菁

校對:林亦霖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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