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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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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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錄列表:
- 根據《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下列財產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的有( )。
- 破產法解釋二
-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全文
- 破產法解釋(二)
根據《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下列財產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的有( )。
【答案】:A,B,C,D【解析】本題考核債務人財產的認定。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中止的,采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回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因此選項A屬于債務人財產;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因此選項B和選項D屬于債務人財產;對債務人財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關單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后,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因此選項C屬于債務人財產。
破產法解釋二
破產法解釋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6次會議通過。
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于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規定進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五條 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全文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三)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一條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二條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三)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破產法解釋(二)
破產法解釋(二)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關于修改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認定債務人財產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八條 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企業破產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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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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