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生效 设置了viewport_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何时生效?
導讀:關于股權轉讓,一般認為應當將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和股權實際發生轉移分開評判,即轉讓合同生效,受讓人并不一定能取得股權,還應當滿足股權轉移的條件。
從司法判例來看,實踐中也是持相同的觀點。
01?《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特點,《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股權,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需要取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且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具有優先購買權。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最大限度的平衡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東股權轉讓自由,但并未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生效條件。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02?關于股權轉讓生效條件的爭議觀點1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則股權轉移除非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雙方就股權轉讓和受讓達成一致意思表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股權隨之發生轉移。公司重新簽發出資證明書、變更股東名冊等僅是對股權轉讓結果的確認。
2轉讓人通知公司股權轉讓通知的事實后股權轉移該觀點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轉讓人需書面通知公司轉讓事實,公司知悉股權轉讓事實,則股權轉讓生效。
3公司變更股東名冊登記后股權轉移該觀點將股東名冊的登記視為設置權性登記,即只有被股東名冊所記載的股東才實際享有公司股權。因此,在股權轉讓中,轉讓合同生效后,受讓人需要公司完成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后才實際取得股權。
4公司完成股權工商變更登記后股權轉移該觀點將工商變更登記視為股權轉讓的法定要件,未經工商變更登記,股權轉讓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
上述四種觀點可以分為兩大類:
第一類就是意思說,該觀點將股權轉讓視為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合意行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即股權處分行為。
剩下三種觀點可以歸為第二類,這一類觀點將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權轉讓行為割裂開來評價。
其中通知說將股權轉讓類比于債權轉讓,但無論如何無法將公司理解為債權轉讓中的債務人,且債權轉讓中未經通知也僅是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并非債權轉讓不發生效力。
而《公司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未經公司工商登記,僅是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第四種觀點在現行法律規定下并不存在適用的空間。由此看來,僅剩意思說和股東名冊變更說能夠自圓其說了。?
03?股權轉讓生效需要公司正式認可轉讓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其中對股權轉讓問題做了專門規定,算是在實務界中對股權轉讓生效條件的爭議蓋棺定論。
1《九民會議紀要》的規定及最高院的解讀《九民會議紀要》第8條: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受讓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稱已記載于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生效的股權轉讓除外。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
根據最高院《理解與適用》對《九民會議紀要》第8條的解讀,股東名冊登記的設權性質決定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并不會使受讓人自動取得股權。受讓人取得股權是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東名冊變更共同作用的結果,而股東名冊的變更是受讓人取得股權的標志。這實際上是采納了股權轉讓的股東名冊變更。
同時,最高院認為:受讓人只有在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稱后,才能以股東身份對公司主張行使股東的權利,此時才取得了股權。
因此,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公司法中明確要求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但是目前實踐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規范,存在股東名冊形同虛設甚至不設股東名冊的情況。針對這一現實情況,考慮到股東名冊記載變更的目的歸根結底是公司正式認可股權轉讓的事實,審判實踐中可以根據案件實際審理情況,認定股東名冊是否變更。
在不存在規范股東名冊的情況下,有關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會議紀要等,只要能夠證明公司認可受讓人為新股東的,都可以產生相應的效力。
2從最高院觀點中抽象出來的股權轉讓生效認定規則事實上,《九民會議紀要》將股東名冊變更作為股權轉讓生效的時點,僅是形式上的要求。
從最高院的觀點來看,股權轉讓生效的實質要件為公司正式認可股權轉讓的事實,因此,除了股東名冊變更這一形式外,公司重新簽發出資證明書、修改章程或者將受讓人作為股東列在會議紀要中等形式,均可以作為股權轉讓生效的認定標準。毋庸置疑,這一規定統一了股權轉讓糾紛中關于股權轉讓生效條件認定標準,有較強的裁判指引作用。
根據該規定,在認定股權轉讓生效條件時,可遵循如下規則:
1、對于規范設置股東名冊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權轉讓生效的首要標志為股東名冊變更;
2、對于未設置股東名冊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權轉讓生效標志以公司正式認可股權轉讓事實的最早文件為準。
04?結語雖然《九民會議紀要》作出了明確規定,但關于股權轉讓的生效條件,學界的爭論猶在。
且值得思考的是:
第一,在《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九民會議紀要》直接認定股東名冊的登記為權性登記,是否妥當?
第二,在沒有設置股東名冊的有限責任公司,能否作擴大化的解釋,即股東資格和股權的享有以章程、出資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記載為確認標準?
第三,股權轉讓本是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的范圍,且《公司法》已經對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作出了嚴格的限制規定,在此前提下,仍將公司的認可作為股權轉讓生效的實質性條件,其合理性何在?
此外,將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作為股權轉讓生效要件后,將進一步縮小《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七條的適用范圍,當前一手的轉讓事實上未完成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時,轉讓人再將股權進行轉讓,事實上屬于有權處分,而非無權處分,此種情形將不再適用股權的善意取得。
由此看來,《九民會議紀要》將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作為股權生效的登記條件,到底是一錘定音,還是將水攪得更混,實在很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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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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