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番茄花园在美国...
首先,洪磊的所謂侵權行為開始于2003年,現在是2008年,按美國版權法,版權案必須在發現侵權后三年內起訴,否則過期作廢。按美國法律,一個躺在自己權利上睡覺的人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這個時間是從最初的侵權行為算起,后面的侵權只是第一次侵權的繼續。微軟過了五年沒有行動,它已經完全棄權。不管從 STATUTE OF LIMITATIONS還是LACHES角度看,微軟根本無權控告。
第二,微軟的總裁比爾蓋茨曾明確允許中國人不花錢使用微軟軟件。1998年7月,他在財富雜志上說,希望中國人免費用微軟軟件,讓他們上癮,以占據市場。這種不收費、占領市場的做法是微軟最高層的戰略決策,實際上是授權中國人免費使用,而達到擠垮對手、壟斷市場的目的。很多高科技公司用這種方式謀求發展。蓋茨的話既可以作為默許授權(IMPLIED LICENSE),也可以作為ESTOPPEL的依據。因為大家都知道微軟總裁的不收錢、占市場的立場,依賴于這個立場,洪磊制作了相關軟件讓大家用。微軟不能出爾反爾,在占領市場后,再對之前為它占領市場做出巨大貢獻的人進行恩將仇報。
第三,根據一個中國人公司控告美國SYMANTEC公司侵權的案例,微軟的侵權從實質上就是不成立的。在那個案子里,SYMANTEC只購買了一個軟件許可,卻復制了無數份,在全球銷售。該軟件在運行時還會顯示“一個用戶,不得發布”的信息。但美國聯邦法官卻判中國人的侵權起訴不成立。其邏輯是,被告獲得了一個拷貝的許可,這是毫無疑問的,因此問題在于許可的范圍。因為(1)中國人不能證明SYMANTEC看到了那句“一個用戶,不得發布”的信息;(2)即使中國人能證明被告看到了那個信息,也不能證明被告同意了那個限制。因此中國人無法證明SYMANTEC超越了許可范圍而構成侵權。相關案例請看 NETBULA, LLC v. SYMANTEC CORPORATION, 516 F. Supp.2d 1137, 1152 (N.D.Cal. 2007) (citing Specht v. Netscape Communications Corp., 150 F.Supp.2d 585, 596 (S.D.N.Y. 2001), aff'd, 306 F.3d 17 (2d Cir. 2002) ("The case law on software licensing has not eroded the importance of assent in contract formation."))。
洪磊的情況與SYMANTEC的情況很類似,洪磊獲得了一個正版軟件,因此他是有許可權的,微軟必須證明洪磊的行為超過了許可權范圍。但微軟不能證明洪磊閱讀了微軟的版權限制,因為洪磊增強版的制造過程根本不需要閱讀任何版權許可限制;即使微軟能證明洪磊閱讀了相關版權限制,也無法證明洪磊同意了那些限制。事實表明,洪磊根本就沒有同意那些限制。按照上述SYMANTEC案例,洪磊的行為完全符合美國版權法精神,是合法的。
微軟連民事起訴的依據都沒有,卻導致洪磊被刑事逮捕,這是為什么?對美國人的雙重標準,中國有必要屈服嗎?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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